一些老人因年齡較大或患有疾病,事先會擬定遺囑,以免因身外之物尤其是房產等導致家庭不睦、后代“兄弟鬩于墻”。然而,很多遺囑繼承糾紛案件發生爭議往往是由于遺囑不規范而引發的。日前,石獅法院就審理了一起因遺囑引發繼承糾紛的案件。
老王(化名)與王太(化名)原系夫妻關系,兩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共同購置了一套房屋,并生育了獨生子小王(化名),小王現已成年。后王太不幸患上重大疾病,就和老王商量共同立下遺囑,遺囑內容為“由于本人身患重疾,且本人丈夫老王年事已高,為預防日后不必要麻煩,我及我丈夫老王在此立遺囑,在我們夫妻離世后,對本人及我丈夫老王名下的所有財產作如下處理:我們自愿將我們名下所有的財產遺留給繼承人小王,我們遺留給繼承人小王的財產屬于小王個人所有。任何人都無權爭議。”兩人立遺囑時,現場有3名見證人在場見證,并簽字捺印。后王太不幸離世,小王向石獅法院起訴,主張確認該遺囑合法有效,并要求繼承該房屋50%的份額。
石獅法院審理認為,該房產系老王和王太的夫妻共同財產,其中的50%份額為王太的個人財產,在王太去世后應作為遺產繼承。老王、王太共同打印遺囑一份,注明年、月、日, 且有3名見證人全程在場見證,并有在場人員一一簽名并捺印,老王、小王及3名見證人對該遺囑的真實性均予以認可,故可認定該遺囑是老王、王太的真實意思表示。
最終,石獅法院判決確認老王、王太共同所立遺囑中有關王太個人財產部分的內容合法有效;確認登記在王太名下房產中王太享有的50%份額由小王繼承。
據承辦法官介紹,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:“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,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……”,因此公民可依據該條立下遺囑。根據不同的呈現形式,可分為自書遺囑、代書遺囑、打印遺囑、錄音(錄像)遺囑、口頭遺囑、公證遺囑等。但無論為何種形式,立遺囑人必須要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,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,且不得違背法律規定及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。
“上述房屋為老王夫妻的共同財產,夫妻共同立遺囑處置共同財產,必須要兩人一起簽字;如果夫妻各自訂立遺囑處置共同財產,最好各自處分各自的份額;如果處置了對方的份額,雙方應保持意見一致,如不一致,可能會引發糾紛。”法官提醒,訂立遺囑應做到主體、客體、內容、形式合法,即遺囑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、遺囑形式合法規范、科學選任見證人、遺囑人本人簽字、妥善保存遺囑以及為特殊繼承人預留份額等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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